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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全文)

2015-11-02 10: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再生水排水供水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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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设施;

(三)向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再生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再生水管网;

(七)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用户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水行为中,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河道生态补水。

第二十六条使用再生水应当向运营单位提出申请,运营单位应在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运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五章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再生水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费由运营单位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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