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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再生水开发利用实施办法》(全文)

2015-11-02 10:2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再生水排水供水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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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免交污水处理费。在我市实行污水处理费收支两条线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再生水生产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报年度部门项目预算,符合规定的支出项目,市、区两级财政统筹给予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体制、政策补贴、成本监审等具体实施细则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研究后确定。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制定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建立公共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或者计划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提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的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再生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专用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再生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委和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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