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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二 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 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是否充分?
再审申请人:
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观点有:1.锦汇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一种可以利用、销售的合格产品;2.江中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每一笔交易都经过公安备案;3.锦汇公司与江中公司签订的月供800吨,价格随行就市不违反合同法;4.酸是锦汇公司生产主产品时必不可免的副产品,为保证主产品正常生产经营,行情不好时,降价、低价甚至补贴方式销售是一种市场行为,不能据此得出其是随意处置甚至是抛弃行为。
被申请人:
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继续混淆几个概念:表面的买卖合同掩盖了非法处置之实;混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和处置资质;用他人倾倒行为推脱自己的责任。第一,所谓销售,要结合当时背景,2011年以来,盐酸难以销售甚至销售不掉,无害化处理每吨需要2000~3000元不等,锦汇公司既然知道行情也当然应当知道卖给江中公司其同 样销售不掉,既然知道每吨20元的价格不足以无害化处理还交给江中公司,不仅提供了污染源,还让其获得非法利益;第二,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均明确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江中公司只有经营资质没有处置资质;第三,合法的买卖不成立。既然是正常的副产酸出售,为何要倒贴钱?既然支付的是运费,为何不是按路途远近计算而是按照每吨计算;第四,申请人辩称没有具体实施、也没有授意江中公司实施倾倒行为,这是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错误理解。
宣判记录:
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锦汇公司的补贴销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锦汇公司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锦汇公司采用补贴运费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其行为与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三 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再审申请人:
缺乏有效依据。1.根据2013年泰兴市环境状况公报等,认为本案污染河流已经恢复,无需再进行人工干预修复。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环境修复费用,因为我们理解污染损害赔偿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概念不同,适用条件和评估标准都不一样; 2.二审之前,2014年10月24日,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生效,但是二审还在采用已失效的 《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 版)》; 3.只认同污染造成的期间损害。不同意二审判决采用的环境修复费用计算方法,认为应当采纳专家们更倾向的实验值法而不是虚拟治理成本法;4.二审判决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判决修复费用,并未明确修复河段。如果申请人承担的是地区性环境修复显然不当,因为周边还有几百家化工企业。
被申请人:
依据充分。第一,申请人混淆了修复费用法和虚拟治理成本法。这两种方法都是《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推荐的确定污染修复费用所采用的方法。本案中,因为自然水体处于流动状态,倾倒时间长、数量大,到了下游处于扩散状态,因此修复费用难以计算。如果申请人认为易于计算,申请人负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第二,虚拟治理 成本法在第Ⅰ版和第II版中并无本质区别;第三,水质达标并不意味着江中公司倾倒的盐酸污染不存在了。环境状况公报仅仅是对地表水常规项目的监测,不能完全覆盖水质整体状况,因为某些特征污染物不在检测项目中,某些特征污染物长期积累在自然环境中不能消解;第四,实验值法仅仅载明的是中和盐酸需要的长江水资源费用,计算的是降低污染的方法,而不是环境修复的方法,不适合本案。
宣判记录:
河流虽然具有一定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有限,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 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且第Ⅱ版与第Ⅰ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计算的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其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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