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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四 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 5460.18吨,是否有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
缺乏有效证据,应当予以纠正。1.二审阶段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供给法院的盐酸统计表显示,锦汇公 司 销 售 给 江 中 公 司 的 总 数 是 8224.57 吨。但不止一个倾倒人多次供述其倾倒 的 数 量 是 653.08 吨 ; 2.供 述 笔 录 记 录 2012年 8月、 9月才开始有倾倒锦汇公司副产盐酸的意思表示。因此,统计表记 载的 2012年 8月之前,2011年记载的总 共 4000多吨应从总数中扣除; 3.按照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意见,我们支付运费的吨数就是支付运费予以补贴,是应当知道倒掉了多少算,锦汇公司开票数量是1702.28吨。4.出具新的证据(泰州中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数量认定错误。基于倾倒数量有所调减,二审对部分倾倒人员 进行量刑改判,这客观上对锦汇公司的 数量认定产生影响。最后得出常隆公司 和锦汇公司的倾倒数量是5123.295吨。
被申请人:
我们认为申请人对判决数量的理解是片面、孤立、机械的理解。第一,申请人以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及某一时期签字确认的倾倒废酸一览表,来试图证明其废酸倾倒数量为653.08吨,却故意隐瞒了其数据来源于戴某某的记账本这一个重要事实。事实上,经法庭查证,戴某某等人有三辆危险品运输车,而记账本记录的只是其中一辆;第二,二审计算的锦汇公司倾倒总量的依据是江中公司买过来的盐酸的量,减掉江中公司卖出去的盐酸的量(包括开票和未开票的),剩下的就是倒掉的量。由于江中公司同时倾倒了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两家盐酸,无法区分,法院根据两家销售给江中公司的盐酸总量乘以各自销售数量的比例确定;第三,申请人出具的证据反而更加证明了认定数量的正确性。
宣判记录:
二审判决确定的锦汇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方法合理;锦汇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确定锦汇公司被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5460.18吨,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数额一致;锦汇公司以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部分运输费用票据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倾倒副产酸数量 错误,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五 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需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 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的生态环境修复费 用,是否会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
再审申请人:
企业要生存发展,绝不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不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必须在法律框架下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二审确定的抵扣方式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因为无论是对产品进行技术升级改造,还是停产,或者进行其他产品升级换代,企业都有自主经营决策权。而抵扣明显是对原有产品的技术改造,如果企业改投放其他产品,无疑这种改造就是浪费。
被申请人:
第一,申请人没有向法院列举侵犯了其哪方面权益。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拥有调配使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的权利,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但是,企业必须遵守环保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污染是企业的法律责任;第二,企业承诺投入的技改资金当然需要接受监督。因为追逐利润是企业的天性,企业对环境保护和遵守环保法律的不屑,更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监督,引导企业将资金投入环境治理中,这符合环保法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第三,据我们了解,申请人目前正在履行二审判决判定的义务,还在申请40%抵扣。
宣判记录:
出具守法情况证明、验收意见和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锦汇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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