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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1日下午三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历经近5个小时的开庭询问,法庭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起案件是最高法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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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已尘埃落定,不料再掀波澜
2014年,泰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曾因1.6亿余元赔偿数额备受社会关注,被誉为环境公益诉讼史上里程碑式破局。
然而,就在社会各界以为这起天价诉讼案就此了结之际,2015年5月8日,6被告之一的锦汇公司突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2015年5月18日,最高法立案并组成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期间,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再审审查。
2016年1月14日、18日,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又先后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1月19日,最高法裁定准许上述两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1月21日下午,最高法公开开庭,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询问。在合议庭主持下,锦汇公司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围绕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合议庭经休庭评议认为,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庭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裁定书。#
七大争议焦点,双方激烈辩论
争议焦点一 二审判决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
认为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民事诉讼法释义、最高法曾出版过的相关著作、现行司法文件等,理解认为“有关组织”必须“法定”,泰州市环保联合虽是依法成立,但是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二审并没有给出具体说明;2.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没有专职人员; 3.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例如2013年年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中华环保联合会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提起的公益诉讼。
被申请人:
认为完全具备资格。第 一,2005 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监督;第二,民诉法修改时,将“社会 团体”改为“组织”,体现了立法者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的宽容和开放态度;第三,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2012年就民诉法修改答记者问时说“: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哪怕有的问题目前在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第四,认为法定限定机关不限定组织,但应当与起诉事由有一定关联;第五,有没有专职人员属于行政登记机关审查,不属于本案讨论范围;第六,早在民诉法修改前,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曾依据《决定》起诉过并得到法院受理。
宣判记录: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 2014 年 2 月 25 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于2014年8月4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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