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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6-02-02 09:0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环境质量湖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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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农产品产地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清洁、中轻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级,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清洁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对中轻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轮耕、休耕。

对重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农产品产地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隔离带,采取植树造林、湿地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在隔离带内,严格控制城镇开发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和项目。

对本条例实施前在农产品产地及其隔离带范围内建设的影响土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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