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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于印发广东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名录(2016年本)的通知

2016-04-07 14:1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环境影响评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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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由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力、水利、石油、天然气、化工、轻工、纺织化纤、汽车、船舶、电子、制药(化学药品制造除外)、选矿、非金属矿开采、水泥粉磨站、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水运、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日处理规模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等项目;

(二)在经审批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内建设的印染(设漂染工序)和电镀(含配套电镀工序)项目;

(三)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及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应用项目,不跨市行政区域的110千伏以上、220千伏以下送(输)变电项目,广播电视发射台、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按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电磁辐射项目;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其他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具体名录由各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依法制订,并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六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各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名录实行动态评估、管理和调整。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化学制浆、电镀(含配套电镀工序)、印染(设漂染工序)、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要求下一级环保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下一级环保部门应在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视为同意。由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保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应定期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报送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保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2009〕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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