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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4月发布 自7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2016-04-14 14:25来源:松花江网关键词: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垃圾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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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或者随意倾倒、堆放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或者未将收运协议报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未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垃圾,或者收集容器未保持完好、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收运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收运餐厨垃圾未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以及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每停业或者歇业1日处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完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有关诚信机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发布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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