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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6-04-21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修复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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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区域限批)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相关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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