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境修复土壤修复政策正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6-04-21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土壤修复上海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三十六条(污染防治协议)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治理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在本市申请设立有新类型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或建设项目,排污单位自行提出排放标准的。

排污单位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企业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查封扣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延伸阅读:

上海修订环保条例 环境污染罚款上限拟提至100万元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土壤污染防治查看更多>土壤修复查看更多>上海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