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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未遵循普通法上的“行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相应主体的“法律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只要相应主体符合该法所界定的“法律身份”,即使该主体与危险物质的处置、处理或释放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会产生责任。很多情况下,设施的“现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危险物质处置时还未与污染设施存在任何关系,从因果关系角度不属于责任人,但将其纳入责任人范围,不仅有利于激励未来设施购买者或者承租人在签订相应协议前对设施进行环境调查,而且,可以促进设施所有人对设施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清理行动,因为通常情况下,主动采取清理行为的费用小于被强制采取行动的费用。
3. 污染场地修复状态责任的正当性
状态责任的正当性源于当代社会无处不在的风险现实。过去的社会基本上属于物质缺乏型社会,相应地物质财富的确认、保护和分配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当代社会正逐步迈入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是个人面临的而是整个人类面临的,不易被感知的,并且不能被归咎于具体的技术缺陷,它们是工业化的大规模产品。理论上风险控制不应当有漏洞,但现代社会的风险泛滥,仅动用公权力力量不足以堵死漏洞,有时需要人民负担,当然,负担不得超过合理限度。
土壤环境风险的控制自然首要制裁土壤环境风险的制造者,即污染者,但前提是土壤环境风险被发现,而无处不在的土壤环境风险令环境行政机关难以全部及时发现和觉察,遑论及时和有效加以控制。此外,寻找污染者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和高昂的成本,这就需要一个恰当的责任主体能及时有效控制土壤环境风险,“及时”和“有效”体现了效率的价值,显然最恰当的责任主体是距离土壤环境风险发生地“最近”的主体。这个污染者之外的“最近”的主体,就是“土壤”即“物”的“主人”,因此,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负有排除危害的责任,这并非因为与危害有因果联系所发生的责任,而是因为对发生危害之物有事实管领力而负责,这就是“状态责任”。
状态责任运用在土壤污染防治法领域,具有正当性,在其他领域的运用则需要斟酌。从环境要素角度,单项污染防治法包括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这几种环境要素中,只有土壤具备典型的“物”的特征,土壤属于有体物、独立物和特定物,能在其上设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权利人能对其具备管领力;水、海洋、大气则难以在其上设立民事权利,难以对其具备和行使管领力。要求于管领对象缺乏管领力的主体对管领对象的污染危害负责,无异于要求主体做其无法做到之事。
就土壤污染危害的紧迫性而言,环境行政机关基于及时且有效的修复污染场地的目的,有权裁量选择状态责任人的责任优先于行为责任人,因为前者对于危害来源的污染物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作用的支配可能性,对污染物的数量、性质、特点以及危害性比较了解,也对土地和土壤的信息掌握相对准确全面,较能早日达成排除危害或者控制风险的目的。特别是重大污染所形成的修复责任,需要修复的土地不属于行为责任人所有的,而行为责任人即污染者难以确定或者虽然得以确定但缺乏财政上的给付能力时,基于立法目的考量及时且有效的排除危害,由状态责任人负担较能有效解决问题。当然,终局责任还是属于污染者。
五、结论
土壤修复责任主体范围的判断有两个原则:一是污染者负担,一是场地控制者负担。污染者负担的基础是因果关系,是与人的连接,属于行为责任;场地所有者的基础是管领力,是对物的连接,属于状态责任。
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经济学基础是外部费用的内部化,即污染者应当为排污损害环境付出一定的费用用以治理环境。其实该原则也可以理解为“行为者负责”的具体运用。“自由要求个人的责任只限于假定他能够判断的东西,要求个人在行为时必须就他所能预见的范围考虑结果,尤其要求个人只对他自己的行为(或者在他照顾之下的那些人的行为)负责”,“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负担,它还意味着个人必须承担自由行动的后果,并接受对自己行为的赞扬或非难。自由与责任不可分。”这是法律公平价值的体现。不过,该原则的施行费时、费力。确定谁是土壤的污染者需要证明当事人行为和场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对于责任追究者行政机关而言也绝非易事,这个过程往往艰难而且漫长,土壤污染的扩散和蔓延在因果关系的求证过程中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于是需要辅之场地控制者负担原则。这是法律效率价值的体现。这两项原则中,污染者负担是首要的,场地控制者负担是补充性的,在适用污染者原则存在困难情况下,适用场地控制者原则。两项原则共同决定责任主体的范围,两项原则的顺位决定责任主体之间的优先顺序。
我国正在起草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应该秉承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损害担责”原则规定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同时,也要根据土壤污染的特点辅之以场地控制者负担的原则规定污染场地修复的状态责任,共同构筑严密而合理的污染场地修复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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