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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2016-06-15 11: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石家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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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六十二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三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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