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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2016-06-15 11: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石家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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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它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运输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自行停工整治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其整治,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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