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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2016-06-15 11: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石家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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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六章 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八六条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九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四十八条 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一四十九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五十二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三一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恶臭污染。

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四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五三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禁止(一)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二)露天焚烧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七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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