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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2016-06-15 11: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石家庄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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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二条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三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三四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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