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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6-08-15 10:3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排污单位河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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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污染物排放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二)项目或单位生产设施不属于国家或当地政府明确应予淘汰或取缔的。(三)按照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的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管理要求;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一致。(四)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环保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组织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放许可证,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规范自身排污行为,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排放、监测、治污设施运行等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自主举证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单位对其提供的全部数据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性检查。根据检查情况、自动监测数据、公众投诉以及排污单位诚信记录等,确定对排污单位的检查频次。

日常检查主要审查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台账,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现场抽查。监督性检查是指开展现场检查、取样监测等,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性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检查记录,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录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对检查结果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开展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文本等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处罚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和公开。

原标题: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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