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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排污税却戴环保税“帽子”太大!

2016-09-06 13:44来源:法制日报关键词:环保税环境保护税排污费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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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放行为应提高税率

为鼓励企业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有委员认为,在税收优惠的设计上,应当采用更为细致的方案,以增加企业的积极性。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在达标排放的情况下,再将污染物排放浓度降低50%,可能比较困难,这会使企业丧失信心。建议在这方面的设计可以更为细致,多分几个优惠层级鼓励纳税人减排,让企业看到优惠的动力,不致于望尘莫及。”姚胜委员说。

委员们在对这一规定的积极作用表示认可的同时进一步指出,还应对超标排放行为提高适用税率的标准。

杜黎明委员指出,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应当提高适用税率标准,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对超标排放加倍或加成征收,具体内容表述为: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提高税率标准。

“除了正向的鼓励性规定,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应当加大征收力度,其他税种有各种各样的方案,如超额累计、全额累计、加倍征收、加成征收等。规定正反两方面的导向措施,才能对企业释放更加强烈的信息。”沈春耀说。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王力指出,过去对排污费的征收规定有两条,即超过排污标准的要加倍征收和低于排污标准的要按照50%减征,既然是“税负平移”,就应该对优惠和惩罚都予以保留,从而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和导向作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加倍征收这件事情在上升为税的时候就没有保留下来,我建议如果超标的话,可以按照超标的情况加计征收,实行累进税,超了多少,税率再高多少。”吴晓灵指出。

应处理好与环保法律关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与会人员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细化来增加可操作性。

张鸣起委员认为,这样一条规定显然不够具体,应当将这项制度实施中的监督和不依法纳税的问题进一步列出来,并作出相应规定,提高可操作性。

“我认为,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写得不够,环境保护税法是一个特殊的税法,其中许多方面是以上法律不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在草案中有针对性地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应税而不缴税的纳税人加大法律责任的追究,对存在行政不作为等行为的工作人员也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吕彩霞认为。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又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草案对征管分工协作机制作了规定。在符跃兰委员看来,草案需要增加关于部门协作法律责任的条款。

“税收征管法、环保法分别对违法情形都有具体的处罚原则,但对于部门协作不力的情形如何处罚则没有规定,如果不在本法中明确部门协作的法律责任,对于两个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执法主体来说,协作机制难以落到实处,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容易产生推诿、扯皮的情况,影响环境保护税收制度的实施。”符跃兰说。

在此之前,我国已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确立了环境保护标准,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

尹中卿委员认为,要处理好环境保护税法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关系,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优于国家标准的给予奖励包括税收减免优惠,低于国家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的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为了保障法律体系协调,环境保护税法应处理好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关系,环境保护税法应该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排污资格的主体才是环境保护税的课税对象。低于国家标准、没有排污资格的主体进行排污,应按照有关法律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尹中卿表示。

“另外,环境保护税法还要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对普通固体废弃物非法填埋征税,对危险废弃物非法填埋处罚,如果企业采取有效手段对污染物进行了处理并防止环境污染,就不需要征税。同时还要与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明确纳税人、税收征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可罚行为并不限于造成重大损失,明确环境保护基本征管程序。”尹中卿说。

原标题:收排污税却戴环保税“帽子”,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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