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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2部分:城镇污水处理厂(征求意见稿)

2016-10-12 09:4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水处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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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放控制要求

4.1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现有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

4.2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表1的规定。

表1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

4.3企业厂界监控点限值执行表2的规定。

表2厂界监控点污染物浓度限值

5运营管理和监控

5.1污染控制

5.1.1污水预处理、生化处理、污泥贮存和处理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污染物的建(构)筑物和装置应设置密闭收集措施,合理设计送、排风系统,收集后的废气应全部进入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5.1.2污水处理单元的封闭措施应达到负压状态,并在封闭单元设置负压状态指示,防止废气泄漏。

5.1.3污泥的处理、运输、储存等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有恶臭污染物产生的所有生产车间门窗在正常状态下处于关闭状态,不得随意开启。

5.1.4封闭措施应不影响污水处理的运行效果、日常操作和管理,应设置必要的观察窗、巡检门。

5.1.5污水处理单元废气经密封收集后,应设置适型的风机和排气筒进行强制排放。

5.1.6废气收集和处理应考虑防腐、防爆等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5.1.7排气筒高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或执行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要求。

5.2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管理

5.2.1建立企业检维修、非正常排放、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监测等台账记录,保存相关记录三年以上。

5.2.2建立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防范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应急处理设施。

6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6.1.3新建企业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现有企业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6.1.5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6.1.6排气筒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照GB16297、GB/T16157或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方法的规定执行。

6.1.7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按照HJ/T55执行,采样时应避开周边干扰。

6.2分析方法

对企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3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测定方法标准

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获得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违反标准规定,未采取污染控制措施的,未安装或未正常运行废气收集系统、废气处理装置的,视同超标。

7.4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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