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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0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及典型案例

2016-12-01 08:51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在线监测监测数据福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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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三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环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该黑电镀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环保部门已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三、案件启示

此次行动,环保部门主动作为、迅速出击、严格执法,属地政府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介入,有力地打击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具有极大的震慑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地群众对黑电镀造成污染的认识还不足,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没能及时向环保部门举报,这些违法企业才能够长期存在,逍遥法外。

新环保法和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司法解释赋予环保部门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行政拘留和刑事司法移送等手段,惩处力度大,对违法者震慑效应和对其他排污单位的教育作用不可低估。但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也要同时注重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民众的环保法律意识,让广大群众在知法、守法的基础上,做到全民维法,真正让这些违法的企业无处遁形。

案例三

厦门同安区非法小制革厂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保分局在同安区洪塘镇御上山与下墩村交界处查处了一家非法小制革厂,该小制革厂位于偏僻的废弃采石场,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场检查时,该制革厂含铬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旁边废石窟,渗入地下,经采样监测,排放废水总铬浓度2.90mg/L、六价铬浓度1.01mg/L,涉嫌通过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四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环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同安区环保分局当场对该加工厂设施进行查封,并将该案依法移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办。

三、案件分析

1.“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小制革厂将含铬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到厂外废石窟内,通过土壤渗流地下,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主观故意性认定。从现场看,该小制革厂废水通过私设管道排入旁边废石窟,可以推断企业主观认知为“明知”,具有主观故意,符合本项违法行为的主观认定。

3.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认定。设备是指基本具有特定实物形态和特定功能,可供人们长期使用的一套装置,如车床、锅炉、水泵、汽轮机;设施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一个系统,如工程设施、军事设施。本案对该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及配电设施进行查封,对象选择是准确的。

4.环保部门书面告知排污者妥善保管查封物的必要性。本案中同安区环保分局下达的查封决定书明确指出,“查封设施、设备存放于该拆解场内,你公司在此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有其合理性。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该规定为宣告性条款,应作为环保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履行的程序,目的是使违法者知晓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的行为,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同时也是对环保部门尽职免责的要求。

原标题:2016年1~10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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