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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涂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技术指南

2017-01-09 09:4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VOCs治理挥发性有机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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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吸收-光催化、吸收-光解净化装置中吸收装置的基本性能应满足HJ/T386的要求。还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吸收后进入光催化装置应控制相对湿度不超过光催化剂的适应范围。

(2)有机酸类废气、醇类以及酮类等易溶气态污染物可以选择吸收处理。一般采用碱液或者水,采用柴油、白油等有机物吸收时,需要考虑控制吸收塔的温度,避免柴油或者白油的再挥发。

7.3.6吸附-脱附工艺应满足HJ2026的规范要求,装置的基本性能应满足HJ/T386的要求。

(1)优先选择沸石作为吸附材料,其次是活性炭纤维、颗粒状活性炭。使用蜂窝状活性炭吸附材料时,需要提供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

(2)选择颗粒状吸附剂时,空塔速度应控制在0.1~0.5m/s,压力损失控制为750~3750Pa;采用纤维状的吸附剂时,空塔速度不高于0.15m/s,压力损失不高于4000Pa;采用蜂窝状吸附剂时,空塔速度控制为0.8~1.2m/s,压力损失控制为800~1200Pa。

(3)活性炭的吸附容量计算时按照不高于装填量的10%计算。

(4)脱附方式可以采用水蒸汽热吹扫方式或者氮气惰性气体反吹方式。优先选择氮气惰性气体反吹方式。如果采用水蒸气或热空气方式,活性炭的脱附温度应控制在110ºC左右,一般不得高于120ºC,脱附时间不得低于30分钟,一般为30~60分钟。采用沸石吸附时,热气流温度不宜超过200ºC。脱附后气流中有机物的浓度应严格控制在其爆炸极限下限的25%以下。

(5)处理气量大于1000m3/h时,应安装自动控制系统,采用可编程控制器PLC或者分散控制系统DCS控制。

(6)采用脱附后催化氧化或者热氧化处置装置时,应合理设置吸附塔数量,确保脱附时间和吸附饱和时间的匹配。

(7)在线监测的安装按照上海市的在线监测的相关规定执行。

(8)含有环己酮等酮类易燃气体时,不建议采用热空气再生,建议采用氮气等惰性气体再生方法。

(9)丙烯酸、丙烯酸丁酯、丁酸、二丁胺、二乙烯三胺、丙烯酸乙酯、丙烯酸异丁酯、异佛尔酮、环己酮、甲基丙烯酸甲酯废气不宜采用活性炭吸附法,确需要使用时候,需要对活性炭进行改性。

7.3.7等离子体技术装置、紫外光解技术、光催化技术以及生物法单独使用时,适用于低浓度的有机废气的处理,一般为100~200mg/m3以下。但可以作为预处理或者后续深度处理技术,与其他技术组合使用。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等离子体、共振量子协同技术、紫外光解技术的净化效率的主体性能一般不得低于70%。生物法的净化效率一般不低于85%。

(2)不得在防爆区内采用等离子体、共振量子协同技术、紫外光解技术装置,进入装置的有机废气浓度必须考虑安全控制措施。

7.3.8采用非再生式吸附装置时,需要设置运行或排放监控措施;可以采用手持式检测装置记录排放情况以及吸附剂的更换记录。

7.4安全控制措施

7.4.1治理措施应设置事故自动报警装置,并符合安全、事故防范的相关规定。

7.4.2除了吸收装置和生物法之外,治理系统与主体生产装置之间、治理系统与储罐收集系统之间应安装阻火器(防火阀),阻火器的性能应符合GB13347的规定。

7.4.3燃烧装置、吸附装置、等离子体装置等的电气仪表不低于现场防爆等级,宜选用符合GB3836.4要求的本安型防爆器件。

7.4.4燃烧装置应设置有机废气浓度检测和报警连锁装置,当气体浓度达到有机废气爆炸下限的25%时,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启动安全放散装置。应具有过热保护功能。

7.4.5催化装置应设置事故应急排空管,排空装置与冲稀阀、报警联动,用排空放散防止爆炸。

7.4.6吸附装置应设置吸附床层温度控制系统,具体要根据处理对象确定临界温度,一般应低于83ºC,当吸附装置超过临界温度时候,应能自动报警,并立即启动降温装置。

7.4.7等离子体装置应设置温度控制、VOC检测系统与报警联动,启动安全控制装置。

7.4.8治理工程应安装符合GB50057规定的避雷装置。治理装置区域应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8运行和排放管理

8.1一般规定

8.1.1污染物控制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8.1.2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规程,建立运行状况的台账制度。按照三级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失效更换的记录,至少保持三年。

8.1.3污染物控制设施的维护应纳入到全厂的设备维护计划中,定期按时维护保养,做好维修保养记录,至少两年可查。

8.1.4企业针对阀门、连接件、人孔、采样口等应一年进行一次泄漏监测。

8.2常规监测要求

8.2.1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新源固定源监测点设置应满足附录C的技术要求。

8.2.2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8.2.3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8.2.4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置在车间、装置区、储罐区下风向下1m,高度为1.5m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

8.2.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8.3在线监测要求

8.3.1污染源应根据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8.3.2单一排气筒非甲烷总烃排放速率≥2.0Kg/h或者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10Kg/h时,或者排气量≥20,000时,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根据上海市规定的核算方法核算的年产生VOC超过25t的企业,应在主要的有组织排放口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8.3.3企业自行检测时,可以根据所用的溶剂种类选择合适范围的VOCs监测仪器(FID或者PID系统),并进行有效性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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