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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补偿主体
3.1.1 省级层面补偿主体
洞庭湖主要污染因子为总氮,总磷,但从当前洞庭湖入湖水体的水质(四水、三口)情况来看,当前洞庭湖入湖河流中总磷并不超标。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超标的前提是入湖河流执行的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河流标准,倘若执行的是湖泊标准的话,那么入湖河流的总磷基本上均未达到水质要求。从污染物负荷的角度来看,2014年四水、三口外源(扣除洞庭湖生态经济区所排放污染物)进入洞庭湖的总磷、总氮通量分别为1163.67 t/d 和48.58 t/d。根据文献的研究,洞庭湖总氮、总磷的环境容量分别为464.4 t/d和26 t/d,2014年仅四水、三口外源入湖通量便大大超出了洞庭湖环境容量。
另一方面,四水、三口入湖水质执行的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进入洞庭湖后,若按湖泊水库标准来衡量洞庭湖入湖水质,国家地表水环境环境质量标准中河流与湖泊的总磷标准相差4倍,那么四水、三口进入洞庭湖后,洞庭湖需大力削减因为入湖执行标准差带来的污染物。再者,从入湖河流水质与洞庭湖水质中总磷和总氮的浓度对比来看,洞庭湖2014年总磷、总氮11个省控断面的年均值分别为0.09mg/L和2.11mg/L;而洞庭湖主要入湖河流水质总磷和总氮的年均值分别为0.078mg/L和2.08mg/L。经过对比可以发现,整个洞庭湖年均水质总磷和总氮的浓度与主要入湖河流相比并无明显变化,再次佐证了洞庭湖水质与入湖河流水质之间的高度相关性。此外,根据前面入湖污染物来源分析,入湖河流四水、三口外源对洞庭湖中总氮、总磷的贡献分别达到72.44%和72.21%。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当前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均不是当前洞庭湖水体总氮、总磷超标的主要责任主体。但实际情况是,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给予洞庭湖入湖河流的要求是达到地表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河流),这就导致洞庭湖生态经济区所在区域在保护洞庭湖的同时,不仅要削减自身的污染物排放,而且要尽可能通过削减外源所带入洞庭湖湖体的总氮和总磷,从而改善洞庭湖的水质。这显然就是一种不公平,因此需要对洞庭湖地区进行补偿。
当然,尽管四水、三口外源入洞庭湖带入的总氮、总磷是导致洞庭湖湖体水质总氮、总磷不达标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四水、三口入湖河流上游来水地区主体多、关系复杂,并且入洞庭湖水质也达到了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因此并不能找到合适的补偿主体对洞庭湖地区进行补偿。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省外其他地区的做法是由省级层面对保护地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鉴于此,分省考虑,本研究认为由于四水汇入洞庭湖带入的总磷、总氮的负荷应由湖南省省级层面对洞庭湖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样的情况,三口汇入部分在湖北省也适用,湖北省需由省级层面对荆州市进行补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荆州市改善水环境质量的压力,进一步保护洞庭湖水环境。
3.1.2 省外层面的补偿主体
水是一种可再生但是稀缺的资源,根据多年来对洞庭湖水文情势变化来看,长江上游地区三峡水库等水利设施的建设行为导致洞庭湖长江来水量减少,从水资源利用的角度来看,上游地区需对洞庭湖的水资源减少进行补偿。再者,三口入洞庭湖水量减少,会导致洞庭湖湖体水环境自净能力降低,从这个层面来看,洞庭湖地区由于洞庭湖水量减少需投入更多的污染物减排成本,进一步地削减由于水量降低而导致洞庭湖湖体不能自净的部分污染物。因此,无论是从水资源的角度,还是从长江上游地区来水量减少导致洞庭湖自净能力下降的角度,长江上游地区均需对洞庭湖地区进行补偿。然而,由于长江上游地区众多,导致洞庭湖长江来水量减少的人为原因众多,因此不能找到主要的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对洞庭湖地区做出一定程度的补偿,从而减轻洞庭湖地区保护洞庭湖水环境的压力。待洞庭湖水质改善,新的生态系统平衡逐步建立,长江上游地区来水量减少对洞庭湖水环境的影响逐步消失后,国家便可不再对洞庭湖地区进行补偿。
3.2 补偿客体
当前我国生态补偿客体界定主要有4类:①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者;②生态破坏的受损者;③生态治理过程中的受害者;④对减少生态破坏者给予补偿。
当前,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对洞庭湖水环境生态保护做出了大量工作,投入了许多人力、物力及财力,保护洞庭湖水环境对洞庭湖生态经济区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方面,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多属农业区域,工业不太发达,经济、社会发展稍显滞后,发展需求强烈,同时还要增加许多额外的投入用于保护水质,增加了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本,使得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承压;另一方面,为保护生态环境,确保水质等指标达标,必须放弃一些污染较重、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项目,从而丧失了许多经济发展的机会,不少与本地资源相适应的产业(如湖区造纸产业)被予以关停或并转,很多项目因水环境保护问题不能上马,极大地影响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这种状况使水环境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两难困境。因此,洞庭湖生态经济区作为洞庭湖水环境保护的贡献者,理应作为洞庭湖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客体。
4 结论
本研究从系统分析的角度出发,基于2014年洞庭湖主要入湖河流水质、水量情况,核算主要入湖河流总氮、总磷通量。在此基础上结合2014年洞庭湖生态经济区污染物排放情况,详细分析了洞庭湖污染物来源,并以此为依据界定了洞庭湖水环境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
(1)从水质标准来看,由于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河流与湖泊总磷标准相差4倍,洞庭湖主要入湖河流尽管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但主要河流水质一入湖便不能满足湖泊水质的要求。结合主要入湖河流污染物通量与洞庭湖地区污染物排放情况来看,当前引起洞庭湖水质总氮、总磷超标的主要原因为四水、三口入湖污染物通量过高。由于主要入湖河流水质基本满足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因此主要入湖河流的上游地区对洞庭湖地区并不负有补偿责任。但主要入湖河流入湖通量过高导致洞庭湖水体总氮、总磷超标又是既定事实,因此,本研究建议省级层面由湖南省和湖北省分别作为洞庭湖水环境生态补偿的补偿主体对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属于湖南省和湖北省的地市进行补偿。
(2)长江上游地区兴建水利设施,导致洞庭湖长江三口来水量至2008年以后大幅减少。有关资料表明,至2008年以后,洞庭湖长沙三口来水量至少减少100亿m3/a,由于水是一种可再生但能耗竭的资源,因此长江上游地区需对洞庭湖长江来水量减少负直接责任。但是长江上游涉及地区众多,并不能找到直接责任主体,本研究建议长江三口水量的减少由国家对洞庭湖地区进行补偿。
(3)在补偿客体方面,洞庭湖生态经济区作为洞庭湖水环境保护的贡献者,在保护洞庭湖水环境的同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许多机会发展成本,因此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应作为洞庭湖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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