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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上篇)

2017-02-19 11:14来源:中国环境法治作者:沈百鑫关键词:土壤污染污染场地修复德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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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如植物保护法、环境适应性评估法、肥料法、联邦矿山法中也都有相应的土地保护的法益考量。这与《土地保护法》第3条对于本身适用范围的限定形成响应,它体现了土地保护法规横向与纵向交叉性的特征。

根据《土地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当循环经济和固体废物法、危险品相关法律、肥料和植物保护法、基因技术法、森林法、国土清理法、交通道路相关法规、建设法、联邦矿山法、联邦污染防治法、核能法与军事法等法规中有与土地相关的规定时,要适用这些特殊法的规定。

因此《土地保护法》中的适用范围致力于规范土地保护法所要规定的普遍性的土地保护义务和要求。因为丰富的土地功能和各种威胁,只有通过一种整体和综合的措施体系才能实现土地保护。

可见,《土地保护法》规定的是相对普遍性的问题,如果相应的特殊法中规定了明确的相应领域的土地保护的,那《土地保护法》只起着补充作用,只有在其它法没有规定或只是笼统规定时,才予以适用。但也应当承认,土地保护法的规范会对其它部门法产生影响。

而作为执行条例的《联邦土地保护条例》更是在第1条中就明确地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与规范内容。根据《联邦土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非常明确定位于五个方面:

依《土地保护法》第8条第3款和第9条,对受疑土地、污染场地受疑地块、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的调查和评价以及对于在取样、分析和质量保障上的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2至第5款、第8条第1款第2句第3项,通过清理污染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其它保护和限制措施的危险防卫要求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13条第1款,对于特定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和修复规划的补充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7条对预防导致土地退化的规定以及依第6条对于有害物质的输入和施加的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2句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2款第1和2项,对于检验值和措施值以及预防值的制定包括准许的附带要求之规定。

二、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具体规定

广义上,土地保护法有二个目的,分别是保护、保持以及恢复自然的土地功能,防止造成有害土地影响(质量上的保护)和防止土地的过度使用,由此在可持续的土地利用上保障对于后代的自由空间(数量上的保护)。

在保护土地的使用消耗和封存方面,主要是根据建设规划法、道路规划法以及总体规划法的同时,《土地保护法》侧重防止土地退化和土地及污染场地修复方面,以长期确保或恢复土地功能为立法目的(§1 BBodSchG)。

而在土地质量保护方面,随着污染场地问题的重视,污染场地修复已单独地成为土地保护的第三个重要领域。根据§1 BBodSchG中的规定, 为实现长期地确保或恢复土地的功能,不仅要防止土地退化,还要致力于修复土地和污染场地以及因土地污染而致使的地下水污染,以及对土地的不利效应要采取预先防范。在第3句中明确规定了在使用土地时,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在土地的自然功能以及作为自然和文化历史的档案功能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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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性概念的理解

概念在法律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欧盟及德国环境法中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在法律中都对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作了明确定义,这对整个法律规范结构上的条理清楚很有帮助,而且也有助于协调在欧盟、成员国及州之间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利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保护法》第2条对土地、土地退化(土地之不利改变)、受疑地面、污染场地、受疑污染场地、修复以及保护和限制措施这七个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而在《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第2条中对土壤物质、影响范围、定向调查、详细调查、下渗水估测、有害物质、条件阐述、作用路径、背景值(原始基本含量)、侵蚀地面、可根透的地表层(基于自然的当地条件由植物根系可扩张穿透的土地层)进一步作了补充。

原标题: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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