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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退化(土地之不利改变)在本法中的意义为:对土地功能造成消极影响,并对个人和公众造成危害、明显的不利和重大的妨碍。它首先是需要存在对土地功能的不利影响,不必须是由于人类作用所引起的,通过物质的携入或土地的物理改变致使土地达到另一种状况。
其次,需要确定土地功能的受影响是否与法律上规定的积极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由此这个概念也就与警察与秩序法上的概念相衔接。不利可以是与权利侵犯不相关的、只对权益的影响。妨害可以是不存在健康损害的情况下对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妨碍。对此二者也都有“明显的”程度性要求。
污染场地在土地保护法上的意义是指:曾处理、堆放和收集过废物,后被关闭的废物处理设施以及其它场所(旧贮置场所Altablagerungen),和曾在其上处理过环境有害物质的设施之土地和其它地块,以及依原子能法须经批准而关闭了的废弃设置(旧经营场所Altstandorte),由此导致土地之不利改变和对个体或公众的其它危险。
由此,可以明确污染场地问题上,在事实上,不仅有着防止“土地之不利改变”这一直接利益,而同时还有着个体和公众危险此法律保护之利益,另外,在形式上需要被认定作为污染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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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场地修复之责任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每个对土地产生影响的人都应该遵守,不致使发生土地之不利改变。基于这种普遍义务,职责机构才能根据《土地保护法》第10条第1款作出所规定的其它行政命令。但这种泛泛的规定,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没有相应的惩罚规定,能否有效通过行政命令来实施也是有争议的。
第2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采取措施、防卫威胁其地产的土地不利改变之义务。行政相对人就是有作出防卫措施之义务人,当土地之不利改变迫近,此义务就被激活。
在此,相对于第1款中的积极行为义务,这是一种状态责任。如果在第2款中义务人不是侵犯人而更多是受害人地位时,在特定情形下对个体不作为承担责任也同样是合法的。
尤其是在行政机构依第10条第1款的决定裁量中,命令要求义务人如何进行第2款规定的义务执行措施,此时必须要注意,除了第2款中的义务人,第1款中侵害行为人对土地的有害变化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有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就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选择,这也属于在行政机关的裁量框架内。而此行政裁量的最重要出发点一般要根据危险防卫最有效原则。
第3款实际是对于侵害排除义务的总规定,第4到第6款是相对的补充。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首先是有修复的必要性,也即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客观存在,而对于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的定义关键还是决定于土地功能的受损,即导致“危害、明显的不利和重大的妨碍”。
第3款首先规定,土地和污染场地修复的义务人包括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致因人(侵害行为人)以及其整个权利继受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同样包括法人。义务人应当确保长时期来看对个体或公共不会再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并防止环境污染转移。在修复中不仅要考虑到清除污染措施,也要考虑安全保护措施。具体的修复义务通过行政机关依第10条第1款的修复命令,就具体的行为人和相应的具体措施方面作出明确行政命令。
第4款规定了土地保护法与规划法以及水法之间的关系。当规划法和水法有相应要求时,应当按规划法和水法中的规定。在履行依本条第1款到第3款的相关义务时,规划法许可的土地使用和与此相应的保护需要,只要与保护本法所规定的土地功能相一致,应当予以注意。当缺少规划法上的明确,在考虑到可预见发展下相应区域的特征再决定保护需求。对水体修复中所要满足的要求依据水法的规定。
第5款和第6款依法律生效时间作了界分,对自《土地保护法》生效即1999年3月1日起导致的土地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只要根据土地先期污染情况,清除有害物质是适当的,就必须要清除有害物质。另外,基于信任保护的原则,即依据具体情况当相关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法律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那些在土地受到污染的时间点上,在其履行了对其适用的法定义务下,相信这些影响将不会产生的个人。
第6款规定,对在此法生效前的所有权人,如果已认识到或推定认识到土地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问题的,当其在1999年3月1日后转让了所有权的,同样承担修复义务。这对那些在获得土地时认为不存在有害土地改变或污染场地,且根据事实情况其信任需要予以保护的个人不适用。
与这种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是在第7条规定的预防义务。德国环境法十分重视风险预防的概念,在《土地保护法》上,除了规定危险防卫措施外还规定了对风险的预防。
地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在地块上通过或允许通过的人,只要可能致使土地特征改变的,都对可能基于土地使用或在其作用范围内可能带来的土地之不利改变,有义务进行预防。当因为某种使用在土地功能上产生空间上的、长期的或复杂的影响,值得担心造成土地之不种改变,就此要规定预防措施。
预防义务的履行需要避免或减少对土地的影响,但也要考虑预防措施与地块使用目的是相适的。只有当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作出针对土地不利改变的预防决定。农业用地的预防义务遵守根据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林业用地,根据《联邦森林法》第2章和州的林业和森林法,对地下水的预防依据水法规定。因此尽管在《土地保护法》中规定了预防性措施,但这个规定是普遍性的,需要有明确的其它法律的相应规定才具有可执行性。
对污染场地的调查和修复,同样还体现在对相关人告知义务方面。《土地保护法》第12条规定,对污染场地的调查和修复有义务者,必须告知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其它相关的使用权人和与已确定即将实施的措施相关的相邻人。另外,还应当公布作出相应措施的资料,以供查阅。当材料包含商业秘密时,只要不会出现泄密情形,其内容应当详细提供,以使相关人能够根据措施对其利益的影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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