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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 北京市施行两个大气污染防治新标准(全文)

2017-03-01 09:5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大气污染北京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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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技术与管理规定

5.1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5.1.1工业炉窑的排气筒不得低于15m,排放氰化氢、氯气、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高度低于15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的5倍执行。

5.1.2排污单位内有排放同种污染物的多根排气筒,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气筒高度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代表性排气筒高度按式(1)计算:

5.1.3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表2或表3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附录B。排气筒高度大于50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按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B。

5.1.4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表2或表3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或根据5.1.3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5.2污染控制要求

5.2.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逸散为有组织排放。确无法实现密闭的,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5.2.2使用有机溶剂的工艺设备或车间,其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1kg/h,应安装挥发性有机物(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2.5kg/h,应安装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且净化效率应不低于90%。

5.2.3粒状或粉状物料的运输和贮存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装卸过程也应当采取污染控制措施。

5.2.4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输送和储存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5.2.5颗粒物污染控制和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见附录C。

6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排污单位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监测时排污单位应提供工况数据材料。

6.1.4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延伸阅读:

浙江:《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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