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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类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或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依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和危险废物经营等设施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等设施用地;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监测和调查结果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评估,并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对土壤进行分级、分类。
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土壤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已经制定的规划应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规划】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建、发改委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目标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六条【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科学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新建、改扩建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土壤污染重点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土壤污染监测、调查、评估结果,确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定期更新。
列入前款名录的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污染农用地和饮用水水源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区域的范围和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面积减少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下降。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土壤环境质量不满足功能区划条件的新增污染物排放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前款所述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获得批准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将所占用农用地的表土剥离,运送至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位置,用于土地复垦。
前款所述建设项目在开工前、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建设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建设用地余泥渣土运输和排放源头的监督管理,建立余泥渣土去向档案。
第二十条【工矿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的预防】禁止违法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从事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优先使用清洁原材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遗撒、扬散等措施;
(三)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采矿企业应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采矿企业退出后应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推行秸秆综合利用、轮作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的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严防灌溉水污染。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严禁使用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进行灌溉,防止造成生物性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以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为基本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资源化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的泄漏、遗撒、扬散等,禁止丢弃、倾倒、遗撒等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废弃物再生利用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技术或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及污泥集中处理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运过程的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其他社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石油贮存(含加油站)、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严格的产品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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