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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建设地块,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污染责任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污染物隔离设施,防止污染扩散;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整改;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停止生产;
(四)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五)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察;
(六)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设置围栏;
(七)其他必要措施。
污染责任主体无法认定或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建设用地污染地块,污染责任主体应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修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修复方案时,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修复技术需遵循相关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修复工程环境监理】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工后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对报告负责。
第三十八条【修复效果验收】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设区的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将修复结果载入省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档案,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对修复后的污染地块进行监测,连续跟踪3~5年;验收不合格的,禁止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修复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三十九条【资金投入机制】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加大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防治研究、治理与修复等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十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专门用于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与污染土壤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资金可以从以下情形募集:
(一)土壤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环境保护税;
(二)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向污染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因土壤污染被处以的行政处罚所得款项;
(五)政府财政拨款;
(六)社会资金;
(七)其他收入。
发生以下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一)修复非特定单位或个人造成的土壤污染;
(二)土壤污染引起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中所需要进行的评估、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省政府公布的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中的企业进入市场时应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投保而未投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专项资金申请;
(二)将企业未投保的信息及时通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四十三条【金融政策优势】金融机构可以向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优先贷款。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四十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下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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