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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17-08-14 09:39来源:吉林省政府关键词: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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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申请简化排污许可证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已建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将申请表的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

(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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