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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17-08-14 09:39来源:吉林省政府关键词: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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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减排目标、技术更新和管理手段改进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以及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留存或者实施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

第九条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已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以及不同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同一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并向有核发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不属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相关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守法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运营城镇污水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交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提交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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