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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17-08-14 09:39来源:吉林省政府关键词: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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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吊销等信息和准予、不准予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信息等,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反馈调查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执行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核发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规格和样式自行印制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有关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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