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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
(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九条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延续规定的,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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