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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2017-09-28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条例固体废弃物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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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行为】 严格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投入】 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采煤塌陷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选择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等,开展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区的综合整治,加大财政保障力度,促进采矿区的生态修复及其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六条【农村环境保护和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村垃圾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实行处理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实行农药和化肥减量化,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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