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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罚则
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行使处罚措施。即拒绝、妨碍或回避调查、测定或采集样品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其法人或自然人也要处以同样的罚金。
(二)城市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对策法》立法的目的是:“是通过制定措施确定特定有毒物质给土壤造成的污染的范围来保护公众健康,以及预防土壤污染给健康造成的损害”。与农用地的土壤污染规制目标不同的是,城市用地土壤特定污染物污染的管理限于对国民健康受损的情况。该法主要包含一般条款、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定污染区、土壤污染损害预防、委派调查机构、委派促进法律实体、责任条款等共八章四十二条。具体规定包括:
(1)立法目的和有害物质的定义
在第一章中对立法目的和特定有害物质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第1条阐述了立法目的,第2条将特定有害物质定义为:《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令》规定的,因其存在于土壤中可能会给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铅、砷、三氯乙烯和其他物质(放射性物质排除在外)。
(2)土壤污染调查及报告
第二章规定要求土壤污染调查的条件。当发生某些用来生产、使用或者处理有害物质的设施停用或者转用时;或是发布了行政令,都道县府知事可以签发行政令要求对土壤污染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3)污染区域的指定
第三章对污染区的指定作出规定。
如果调查发现该土地上集中的某重金属物质超过限量或者说不符合土壤质量标准,则就应该把该土地指定为污染区,并登记在指定污染区登记簿中。该指定污染区登记簿公众可以自由查阅。只有成功实施了整治措施将土壤污染降至达标的程度,该区域才可以从登记簿中删除。登记簿的自由查阅制度,在促进土地所有人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对指定污染区的管制
第四章是对防止土壤污染健康损害措施的规定。一旦地块被认定为污染区域并被载入污染地区登记薄中,该土地的使用便受到限制,旨在防止污染危险的进一步扩散。该法规定了县级行政长官对污染土地所有人签发整治行政令的要求,措施主要包括防止污染扩大和对已经形成的污染的修复如挖掘外运等。该法还规定了土地所有者、实施污染整治措施行为者、实施改变该地块形式或质量者需要报告并说明该地块、污染整治措施或土地改变情况等,以及政府职员进入场地进行检查的要求。
(5)调查机构和法人的指定
第五章和第六章是关于调查机构和支持法人的指定。对调查机构的指定和委派的相关程序、法人的资格、管理方式、营业范围、基金来源等以及财政支持方案等作了规定。
(6)杂项
第七章的杂项规定包括报告与检查、咨询及提交材料的要求、环境省的指令、国家援助等。
(7)惩罚规定
第八章是对于惩罚形式的规定,包括罚金和判刑。对单位实行双罚制,既对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的单位实施处罚,又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处罚。
(三)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
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早在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即已提出,但实际上直到1991年有关土壤染的环境基准才被制定出来,规定了25种有害物质的限值。《土壤污染对策法》根据土壤中含有量以及土壤溶出量两个因素来控制土壤重金属污染,前者主要通过直接摄取污染土壤的方式摄入重金属带来影响,后者主要通过人类的污染地下水暴露风险带来影响;对挥发性有机物和农药只限定了溶出量基准。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指定了Cd、As和Cu是有害物质。Cd的最大允许限值根据Cd在米粒里面的浓度设定,而不是土壤中Cd的浓度。这是考虑到土壤中影响生物有效的Cd的因素很多(例如稻株栽培的水管理措施),设定土壤Cd含量不符合实际情况。
土壤环境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土地,但是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污染的土地以及原材料的堆积场、废弃物的填埋场和其他以利用或处置为目的场地不适用该环境标准。
三、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管理的特点与启示
日本在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方面开展工作比较早,通过多年的实践,形成了一些先进的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是方面值得借鉴和采纳的。
(1)形成了政府-企业-民众高效灵活的环境污染防治体系
日本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得益于其高效灵活的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在中央政府的法律、行政指导下,地方政府在其实施中发挥了灵活的、突出的作用,企业、财团和民众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公害赔偿制度独具特色
日本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包括土壤)是在遭受到污染之痛后,在污染健康损害赔偿推动下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公害补偿制度独具特色。
(3)对不同的污染土壤类型采用分别立法的方式
日本将土壤污染区分为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工业迹地土壤污染两种分别进行立法,这既是日本首先遭受农田重金属污染的原因,也是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工业迹地土壤污染具有不同所致。鉴于农用地安全的重要性,日本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了由政府直接实施的模式,即由政府监视农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划定污染对策区域、制定对策计划及组织实施等,实施费用由污染者负担。对城市工业迹地,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采取了由土地所有者,包括土地的管理者、占有者和污染者具体实施的方式。两部法律及其配套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相互结合,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日本的土壤污染防止法律体系。
(4)在土壤污染防治上注重事前预防和事后整治结合原则
日子在土壤污防治方面比较注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如为弥补市区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日本于1989年修改的《水质污浊法》增加了对特定地下渗透水的禁止性规定,以防止地下水污染。
(5)法律责任严格明确
日本土壤法的责任主体范围广泛。一般情况下土壤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都是土壤污染的责任主体,在归责原则上也多采严格责任制,在追究责任上具有追溯性,在有多个责任人时责任具有连带性,即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应先承担和履行责任,然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后,责任的代位性,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可以先为责任人履行责任,然后向具体责任人追讨。
(6)制度较为先进且可操作性强
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的某些制度较为先进,中如土壤污染区域指定及管制制度。此外,日本土壤污染管理制度相关条目还包含了大量程序性规范。便于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7)注重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日本土壤污染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污染信息的公开和汇报制度,对策法中规定了公众有权查阅污染土壤登记薄,对于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具有重要作用。
(8)日本土壤重金属污染管理体系的局限性
日本土壤污染管理体系总体上比较先进,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其一是分别立法的方式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整体性和一般性规定有所欠缺,应注意两部法律的衔接性;其二是《土壤污染对策法》将城市用地土壤污染管理的目标限于对健康的影响情况,而未包括对生活环境的影响,防治目标单一,忽视了污染土壤的生态风险,使得防治法的作用受到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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