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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11-10 15:1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减排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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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减收、免收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零星施工或因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记。

施工单位制定扬尘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方案报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扬尘防治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施工工地场内主干道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安排专人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清洗或未全密闭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与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消纳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资源化利用场所、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约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处置的时限、处置的终点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输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规范装载行为,装载建筑垃圾必须全密闭;

(三)保证运输车辆清洁出场,并做好书面记录;

(四)督促运输车辆到指定地点消纳处理,不得偷倒乱倒;

(五)检查运输车辆是否随车携带与本工程相关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携带或携带不全的,不得将建筑垃圾交与其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除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需购买保险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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