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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7-12-29 17:5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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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第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已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利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少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近三年内存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且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近三年内存在2次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发证机关审核的方案要求,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治理修复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连续两年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予以注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监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经营情况相关信息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等。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制定或者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环境监测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长期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及时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1年。

移动式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在移动到非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移动经营活动计划报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商计划经营活动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封场后,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后续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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