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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4年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建立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许可管理制度。《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的经营活动,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
《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数量和能力显著提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截至2016年底,我国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共2149家,危险废物核准利用处置能力达到6471万吨/年,实际利用处置量约为1629万吨,分别是2006年的9.1倍和5.5倍。“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考核合格率增长15.1个百分点。
“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战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也是全面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的重要机遇期。随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办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办法》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办法》未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做出规定。再如:2017年7月16日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消了试运行审批,并规定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但《办法》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需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导致经营单位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前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合法依据。
二是危险废物许可证的类型不全面,与实际需求脱节。如:《办法》规定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只能从事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两种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的需求。
三是许可证审批条件不明确。《办法》中对于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门槛设置较低,许可审批条件过于笼统,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等不同情况缺乏分类指导,也没有明确填埋场封场后企业主体应履行的责任。此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换证的规定也不够完善。
四是部分内容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如原第二十三条对无证经营活动有关违法所得予以罚款的规定,在实际日常管理中,很难界定其违法所得数目,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对无证经营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五是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完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办法》并未予以明确。
为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开展了《办法》修订研究,通过咨询地方固体废物管理部门、召开专家咨询会等形式收集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7年11月7日,赵英民副部长主持召开部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部长专题会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在源头管理环节,强化危险废物源头减量并鼓励其在符合环境无害化要求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化利用;在审批管理环节,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在利用处置环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做大做强;在环境监管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评估,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稳定,同时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保持立法结构一致;二是增强执行条款可操作性,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完善许可范围,规范收集和利用处置活动;三是结合环评、监测、排污许可等制度改革相关安排,完善各环节风险防控要求,加大处罚力度,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三、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六章33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六章40条。鉴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监管体系未发生重大变化,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然实行分章表述,结构不变。主要修订如下:
(一)完善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许可制度。一是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纳入许可证经营范围,补充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的内容,从经营形式上保证资源化的合法性;二是扩充了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可收集废物类别,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从地方事权角度允许省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收集经营活动的类别;三是分别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经营活动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许可条件要求。
(二)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一是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管权限作出修改,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分级分类审批颁发许可证的范围、种类和权限,将原环境保护部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许可证调整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三是完善了许可证范围和内容,规范了附件要求、移动式设施的申领程序和监管原则等;四是列明许可证到期不予换证的具体情形,推进审批规范化。
(三)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企业作为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对于预防危险废物危害环境、控制利用处置过程风险、预防污染事故、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实现“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管理负有首要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一是许可证申请条件对环评、危险特性分析、环境监测、退役封场环境责任延续等均提出了要求,把好准入关,为后续监管提供切实依据;二是针对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设施、场所,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投资概算或经营成本中对退役费用进行预提;三是以严格执行经营记录、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等制度,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罚则;四是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通行的标准;五是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四)完善危险废物监管手段。一是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经营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建立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三是强化经营单位信息公开,让企业接受社会监督。
(五)对于法律一致性的修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部分条款限制、术语和罚则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罚款金额范围,避免处罚尺度和力度同罪不同责;二是增加查封、扣押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内容,完善了各种违法情形的罚则;三是将转移和贮存环节90天的限制调整为1年,与《固废法》中不超过1年期限保持一致;四是修订了“收集”“贮存”和“处置”的术语解释,增加“利用”的术语解释,使概念更加科学准确;同时,删掉了《办法》出台前用于处理历史遗留不规范许可证已不再适用的管理条款。
(六)完善监管职责划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补充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七)根据实践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出以下情况不需要申请许可证: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2.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3.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4.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5.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利用或者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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