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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一阶段分行业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已经有不少同志发出这样的疑问——有一些没有行业技术规范作为发证指导的排污单位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来发排污许可证?
同时,随着排污许可工作的推进,各行业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的改革都有着一些共性的原则需要统一。基于这样的实际工作需要,并结合着《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编制,环保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J42-2018)(以下简称《总则》),并于2018年2月8日印发,用以指导无行业技术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工作。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按照《总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1《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第六条所列情形,包括: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1000吨的;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2部分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但属简化管理的行业(如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行业等);
3行业技术规范中未做出规定的行业(如水泥行业中的石灰制造行业等);
4尚未编制技术规范的行业,地方有需要提前发证的,可以参照总则来发证。
简言之,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按照刚发布的《总则》来发证。当然,因为《总则》中的一般性的要求均能体现出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原则和基本思路,因此亦可供各地发证机关以及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参考。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综合考虑各行业特点,《总则》给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等填报要求,以指导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总则》的框架与其他行业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基本一样,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次将申请与核发程序图像化,通过流程图的形式将申请与核发的过程表示出来,更便于排污单位和发证机关的理解:
另外,《总则》还强化了渗漏、泄漏防治措施要求:
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针对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渗漏、泄漏风险点应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包括:
a)源头控制
对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液体或粉状固体物质储存及输送、生产加工,污水治理、固体废物堆放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泄漏措施。
b)分区防控
原辅料及燃料储存区、生产装置区、输送管道、污水治理设施、固体废物堆存区的防渗要求,应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防渗技术规范要求。
c)渗漏、泄漏检测
对管道、储罐等配置渗漏、泄漏检测装置,阴极保护系统等防腐蚀装置,定期对渗漏、泄漏风险点进行隐患排查。
以下是《总则》各章节的一些要点,可供相关排污单位和发证机关参考:
1主要产品及产能
排污单位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单位应填报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主要生产设施、主要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产品名称、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设计年生产时间及其他。
关于主要生产单元,分为主体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工程和储运工程。设施参数应该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填写能表征设施生产能力的参数,如设计生产能力、处理能力、尺寸、额定功率、容积等。
关于排污单位填写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排污单位编码规则》(HJ608)(以下简称《编码规则》)进行编号并填报。
生产能力是指主要产品的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
2主要原辅料和燃料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证的时候,应该按原料、辅料、燃料种类分别填写具体物质名称。涉及化学品的,填报化学品名称及CAS编号。
有毒有害元素占比中所说的“有毒有害元素”是指《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有毒污染物的范围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见附录)中所列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α]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和POPs物质等。经科学研究表明具有上述特征的其他物质,属于有毒污染物。
3产排污环节及治理设施
废气:
a)产污环节以及对应的污染物种类
产排污环节为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排污环节名称,依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综合确定。
污染物种类为排放标准中的各污染物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b)污染治理设施
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分为除尘系统、脱硫系统、脱硝系统、恶臭治理系统、其他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等。
c)污染治理工艺
1)除尘设施:除尘设施主要是电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电袋复合除尘器。
2)脱硫设施:当原辅燃料有机硫及硫化物硫含量较低时,无需采取净化措施即可满足达标排放要求;当原辅燃料中有机硫和硫化物硫含量较高,应采用脱硫设施(干法、半干法、湿法脱硫)措施。
3)脱硝设施:脱硝设施用于NOx的治理,目前脱硝治理设施为低氮燃烧器、SCR、SNCR脱硝设施,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4)恶臭治理设施: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情况选择水洗、吸收、氧化、活性炭吸附、过滤、或其他措施。
5)其他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有机废气、酸碱废气、等其他废气采取相应措施。
d)污染治理设施、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据《编码规则》进行编号并填报。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可填写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编号,或根据据《编码规则》进行编号并填写。填报完成后,平台会针对排污单位填报编号自动生成统一规范的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和排放口编号。
e)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f)排放口类型
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其他排放口。原则上将主体工程中的工业炉窑、化工类排污单位的主要反应设备、公用工程中出力10t/h及以上的燃料锅炉、燃气轮机组以及与出力10t/h及以上锅炉和燃气轮机组排放污染物相当的污染源,其对应的排放口作为主要排放口;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储运工程中污染物排放量相对较小的污染源,其对应的排放口作为一般排放口;公用工程中的火炬、放空管等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未明确要求的排放口作为其他排放口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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