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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约谈、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和信息发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禁止蓄意干扰、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采集、数据传输。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监测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能力建设与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执行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停产停排措施的;
(四)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奖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有奖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推广天然气、煤制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地区太阳能、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等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清洁用能。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农业设施相结合,促进农村能源供应方式多元化。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步压减火力发电规模。
第二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改革(能源局)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用煤单位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措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实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十九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条【民用散煤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提高燃煤品质,推广节能炉具,促进以电代煤、以气代煤。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新建工业园区供热】新建工业园区应当以热电联产企业为供热热源,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供热需求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完善的集中供热系统。
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控行业清洁生产】本省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煤电、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燃煤锅炉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燃煤小锅炉,禁止新建燃煤小锅炉。
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选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四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列出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目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五条【密闭作业】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台账管理】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溶剂,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油气回收】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的物料。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有毒有害气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集中收集、吸附、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污染。
第四十条【石材加工】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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