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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达标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三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包括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依据随车清单进行环保查验。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信息核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督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新车环保达标监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注册登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四十五条【在用车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在用车监督性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环检机构监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实施检测,检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及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使其达标排放,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I/M)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其管辖行业内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条【绿色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污染排放。
第五十一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十二条【车辆限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五十三条【划定高排放禁止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十四条【强制报废】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机动船舶管理规定】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完善岸基供电设施;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制冷装置焚烧设备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备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实施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油品质量】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它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报废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工程造价,足额计取支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控制方案的监督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投资概算)、财政评审、招标和项目建设、使用及管理等阶段,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到位,严肃查处建设单位以各种理由降低和压缩大气污染防治费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种类及防治措施等,报所在地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运输单位】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密闭运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并接受处罚。
第六十一条【施工工地】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四)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五)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洒水或使用喷淋措施降尘。
第六十二条【裸土防尘】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尘: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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