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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为密闭作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的物料的;
(四)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工业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条【违反石材加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环保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新车环保达标监管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据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三条【违反机动车达标行使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监督抽测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标准检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机构未按规定维修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责任】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车辆限行的责任】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高排放禁止区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区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油品和添加剂的责任】违法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法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工地未遵守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农药、化肥施用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规定的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禁止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露天喷涂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赔偿和公益诉讼】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对于保护和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省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冬季雾霾污染严重,夏季臭氧(O3)污染问题凸显,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不少新问题,大气污染防治面临巨大压力,需要通过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来赋予新的治理方式和措施,以有效加快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原有的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和工作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应尽快修订完善我省实施办法,及时吸收上位法的精神和理念,更好地保护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111条,分为总则、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和附则,与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基本一致。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方主体责任。《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明确了政府、企业、公众以及行业协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增加了乡镇、街道监管职责方面规定。此外,按照“管行业管必须环保、管发展管必须环保、管生产管必须环保”的原则,在第五条明确了“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从法律层面强化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一岗双责。
(二)进一步强化了事前预防。《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以有利于大气污染扩散为原则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大气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编制或者修改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内容。
(三)进一步强化了监督管理制度。《办法》对目标责任考核、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污许可、区域限批、监测信息发布、自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淘汰落后产能、监督检查、执法能力建设与信息共享、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分区管控、有奖举报等条款内容。
(四)进一步强化了污染防治措施。《办法》在能源方面作出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高污染禁燃区划定、民用散煤管控的规定,明确规定新增天然气优先保障本省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的“压非保民”原则;在工业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源头控制、过程监管和末端治理;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突出“车、路、油”综合治理,强化机动车达标排放、检验、维修、报废、信息公开。突出对重型货运车辆的达标监测,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正常运行。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要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区,相关部门要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此外,还对机场、码头岸电设施规划建设作了规定。在农业和其它污染防治方面,在农药、化肥施用、秸秆综合利用等方面做出规定,禁止露天集中焚烧秸秆、落叶、杂草,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严控“五烧”。同时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减少烟花爆竹燃放和祭祀烧纸污染,倡导绿色低碳生活。
(五)强化了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确定区域牵头单位,各区域做到环境规划、标准、监测、环评、执法、信息公开“六统一”。《办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能力,提升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预警水平。当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采取更高标准应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累积。突出重污染天气预警“提前吃药”思路。
(六)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办法》提高了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细化了对大气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情形。增加了使用应急排放通道未及时报告、违规设置监测点位或采样平台、违规加工石材、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露天喷涂、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决定等情形的处罚条款。细化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法行为。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未明确的部门的处罚权限,如对新、改、扩餐饮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此外,考虑到现有市(州)对部门处罚权限规定具有差异性,《办法》还给地方留下了立法空间,根据实际由地方政府确定行使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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