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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7-26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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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评】 建设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依法经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运营】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环境管理台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规定停产、限产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排污总量削减幅度。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遗留污染处理】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一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污染土地修复】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拟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

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五十三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光污染】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环评信息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举报】 鼓励、支持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益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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