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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7-26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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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例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或者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

(六)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超标准超总量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许可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监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六十七条【应急预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或重污染天气未按照规定限制生产或停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污染防治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环境保护设施操作规程,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环境管理台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土壤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拒绝现场检查处罚】 拒绝、阻挠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排污单位负责人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环保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七十五条【相关机构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情节严重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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