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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7-26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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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尽职免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尽职尽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一)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履行了监管职责,事故的发生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法定监管职责无关的;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行政行为,但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与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不一致,被认定为行为不当的;

(三)与危害性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无关,且已按照法律及有关文件充分履职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未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五)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按照批准、备案的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擅自启用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九)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仅靠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无法实现监管目的,并已经向当地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一)因完成政府交办的非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法定职责的任务且未谋取私利,而被认定为行政违法的;

(十二)执法中遇到疑难问题,已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合理时间得到答复,执法人员为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十三)将复议决定在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件中适用,但被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

(十四)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损害担责】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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