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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域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环保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时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施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制度】 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给予财政支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综合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和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和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的意见,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加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培育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一条【生态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明确区域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环境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区域产业布局,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特殊保护区域】 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点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四条【海洋生态保护】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五条【突出问题整治】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对口支援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行为,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绿色低碳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的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条【环境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条【达标要求】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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