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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污染物排放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排放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进一步明确了无证排污、超许可事项排污,以及违反信息公开、自行监测等义务应承担的多项法律责任,完善了污染物排放法律责任体系。
1、排污许可违法责任的现行法律规定
1.1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目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对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限制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对于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限制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1.2 超总量排污的法律责任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排污许可违法责任体系的健全完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违法责任体系。
2.1 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
持证排污是对企业的基本要求,无证排污是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行为,环保部门将及时进行处罚,对于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阻挠复查的企业,环保部门还可以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同时企业相关责任人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
《管理办法》还具体列举了无证排污的几种情形,包括:
一是排污企业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是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原核发部门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是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2.2 违证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证排污又称超许可事项排污。企业在排放污染物过程中,不仅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还要符合排污许可证所载明的许可排放量等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违证排污的类型不仅包括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还包括以下形式:
一是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是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是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2.3 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信息,信息内容应真实,不能弄虚作假。
《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的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前的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之前向公众公开其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附件等内容。二是申请后的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排污信息,扩大与公众沟通的渠道。
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未按照规定的方式、未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的信息不真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还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违反自行监测的法律责任
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依据。排污许可制度要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并设置和维护监测设备,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要求自行监测的,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责令其停产整治。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自行监测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是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的规定,排污单位提供虚假监测数据或者篡改监测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5 其他与排污许可相关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在申请、变更、延期排污许可证时,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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