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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以保护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
(二)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三)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以及商业、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
(四)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土地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条 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接受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污染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办理规划调整和用地手续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随意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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