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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加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壤、森林、矿藏、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全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通过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六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治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恢复原状、复垦整理、建设人工湿地等综合整治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整治措施及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采取植被修复、水源涵养和改善动植物栖息地等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侵入,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鼓励、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建设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依法经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应急环境保护设施。鼓励排污单位建设污染防治备用设施,在必要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危险废物产生与处置情况、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规定停产、停排、限产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排污总量削减幅度。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实现重金属深度处理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鼓励、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五十八条在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依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决定送达之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或者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排污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承担安全处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修复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限期拆除。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外墙采用不符合标准的反光材料或者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
(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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