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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12月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1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直接通过四川人大网在线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建议”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79639834@qq.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2月10日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和水生态保护等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区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并按照规定履行处理、报告职责。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居)委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做出约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四川省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相关技术规范,划定和调整沱江流域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各地区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地区沱江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并严守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相应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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