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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本条制定是为保持规范完整性,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3.2.4条,将第1款“宜采用规定的上限”提高要求到“应采用规定的上限”。
4.1.2 本条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此外还参考了以下条文内容。
欧盟标准《Drain and sewer systems outside buildings》BS EN752:2008第5.1.2条:管渠系统溢流造成的内涝,在所影响范围内会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因此应根据下列因素1)对健康和安全的影响;2)内涝的成本;3)控制程度;4)地下室是否进水在在预定的重现期内进行设计,防止内涝。排水管网的水力设计能力应能在考虑回水的情况下保证设计重现期下的内涝防治要求。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2016年版)第4.1.1条:合流管道按应按远期规划的旱流污水量和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下的雨水量之和设计。所有管渠断面尺寸的设计还应按现状水量复核,并考虑城镇远景发展的需要。排水管渠应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分期建设情况,全面考虑,统一布置,逐步实施。
4.2.1 源自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17强制性条文第3.5.2条。
4.2.2 本条第一句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条文4.1.8: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第二句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制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市政污水中混入工业废水,以便于污泥的处置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第1-4款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第1.0.6条:工业废水接入城镇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有关标准执行,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渠和污水处理厂等的正常运行;不应对养护管理人员造成危害;不应影响处理后出水的再生利用和安全排放,不应影响污泥的处理和处置。
此外,本条还覆盖以下强制性条文,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强制性条文第3.8.7条,未经处理的建设工地泥浆水严禁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渠。
4.2.3 本条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制订。
4.2.4 本条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制订,并参考了以下条文。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4.2.7条:排水管渠的最小设计流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污水管道在设计充满度下为0.6 m/s;
2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在满流时为0.75 m/s;
3明渠为0.4m/s。
欧盟标准《Drain and sewer systems outside buildings》BS EN752:2008第9.6.3节提到,对于直径较小的排水管渠,应使最小流速为0.7m/s或最小坡度为1:DN,以确保自净;对于直径较大的排水管渠,可能需要更高的流速。
4.2.5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6.1.2条,给水排水设施中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50 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参照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CJJ/T 210-2014非强制性条文第3.0.3条,管道结构性修复更新后的使用期限不得低于50年,对于混凝土管道,半结构性修复后的最长设计使用年限不宜超过30年。
4.2.6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4.1.11条,雨水管渠系统之间或合流管道系统之间可根据需要设置连通管。必要时可在连通管处设闸槽或闸门。连通管及附近闸门井应考虑维护管理的方便。雨水管渠系统与合流管道系统之间不应设置连通管。
4.2.7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强制性条文第3.1.5条。
4.2.8 本条前半句源自以下政策文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2014)(十一)消除安全隐患: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本条后半句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强制性条文第4.4.6条,位于车行道的检查井,应采用具有足够承载力和稳定性良好的井盖与井座。
4.2.9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强制性条文第4.6.1条。
4.2.10 本条合并以下条文: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强制性条文第4.10.3条:立体交叉地道排水应设独立的排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4.3.2条:立体交叉地道应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
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17强制性条文第5.1.2条:立体交叉下穿道路的低洼段和路堑式路段应设独立的雨水排水分区,严禁分区之外的雨水汇入,并应保证出水口安全可靠。
4.2.11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2008强制性条文第9.1.11条。条文略作修改,删除了原文中的”雨污水(合流管道)”,补充了“附属构筑物”和“严密性”要求。还覆盖行业标准《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143-2010的强制性条文第6.1.1条:污水、雨污水合流管道及湿陷土、膨胀土、流砂地区的雨水管道,必须进行密闭性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4.2.12 本条是为保持规范完整性新编。
4.2.13 本条是为保持规范完整性新编。
4.2.14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强制性条文第3.3.4条:当巡视人员在巡视中发现井盖和雨水算缺失或损坏后,应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h内修补恢复;当相关排水管理单位接报井盖和雨水算缺失或损坏信息后,必须在2h内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应在6h内修补恢复。
4.2.15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 6-2009强制性条文第3.0.12条,以及《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强制性条文第3.5.11条。
4.2.16 本条源自以下2个条文的合并: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
第4.3.3条,操作人员下井作业前,必须采取自然通风或人工强制通风使易爆或有毒气体浓度降至安全范围;下井作业时,操作人员应穿戴供压缩空气的隔离式防护服;井下作业期间,必须采用连续的人工通风。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 181-2012强制性条文,第3.0.19 条,排水管道检测时的现场作业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 6的有关规定。现场使用的检测设备,其安全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的有关规定。现场检测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2人。
此外,还覆盖以下条文:
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2009强制性条文
5.1.6井下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执行当地的下井许可制度。
5.1.8井下作业前,维护作业单位必须检测管道内有害气体。井下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5.3节的有关规定。
5.1.10井下作业时,必须进行连续气体检测,且井上监护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进入管道内作业时,井室内应设置专业呼应和监护,监护人员严禁擅离职守 。
5.3.6气体检测设备必须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6.0.1井下作业时,应使用隔离式防毒面具,不应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和半隔离式防毒面具以及氧气呼吸设备 。
6.0.3防护设备必须按相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毒和防护设备。
6.0.5安全带应采用悬挂双背带式安全带。使用频繁的安全带、安全绳应经常进行外观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更换。
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 181-2012强制性条文
7.1.7检查人员进入管内检查时,必须拴有带距离刻度的安全绳,地面人员应及时记录缺陷的位置。
7.2.4检查人员自进入检查井开始,在管道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h。当进入管道的人员遇到难以穿越的障碍时,不得强行通过,应立即停止检测。
7.2.6当待检管道邻近基坑或水体时,应根据现场情况对管道进行安全性鉴定后,检查人员方可进入管道。
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0-2011 强制性条文
3.5.3在半地下式或地下式污泥泵房检查维修时,应保证工作间内良好的通风换气,并应符合本规程第2.2.25 条的有关规定。
6.1.4当进入臭气收集系统的封闭环境内进行检修维护时,必须具备自然通风或强制通风条件,并必须佩戴防毒面具。
行业标准《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强制性条文
4.1.2维护泵站设施时,必须先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进行检测与防护。
4.2.17 本条是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新编。
4.2.18 本条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新编,源自《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排水口、管道及检查井治理技术指南》中要求”亟需通过排水口改造、排水管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道及检查井各类缺陷修复、雨污混接改造、排水工程设施管理强化等一整套措施”。
4.3.1 本条合并了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非强制性条文,第5.2.2条和5.2.1条。
4.3.2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4.4.2条。此外,还覆盖以下条文: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4.4.1条,排水泵站应安全、可靠、高效地提升、排除雨水和污水。
4.3.3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4.4.4、4.4.6条。
4.3.4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4.4.8条
4.3.5 本条源自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第5.1.11条。
4.3.6 本条源自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第5.1.3条。
5.1.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3.2.4B条,略作修改。
5.1.2 本条制定是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新编。
5.1.3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3.2.3条第4款,略作修改。
5.1.4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1.1条,略作修改。
5.1.5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源自国家标准《城镇雨水调蓄工程技术规范》GB51174-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6.3.2条第1~3款,略作修改,将原规定从“广场调蓄设施的运行管理”扩展至 “多功能调蓄设施和行泄通道的运行管理”。将原条文中“调蓄和晴天”2种运行模式,修改为“防涝和非防涝”
5.1.6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前半句为新编,后半句源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2013)。原文为:(十一)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行状况的监管,将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落到实处。加强河湖水系的疏浚和管理,汛前要严格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清疏。
5.2.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2.1条。
5.2.2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2.2条,删除了半句。
6.2.2城镇水体的规划、水系修复与治理,应满足城镇总体规划中蓝线和水面率的要求,不应缩减其现有的调蓄容量,为达到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标准,应保证一定的水面率。
5.2.3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2.4条。
5.2.4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雨水调蓄工程技术规范》GB51174-2016强制性条文第4.2.7条。
5.2.5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源自国家标准《城镇雨水调蓄工程技术规范》GB51174-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4.2.8条。
5.3.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制定,源自国家标准《城镇雨水调蓄工程技术规范》GB51174-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4.3.2条,略作修改。
4.3.2调蓄设施宜结合城镇道路、广场、停车场和滨河空间等周边绿地空间建设。
5.3.2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
5.4.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参考了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4.2条。
5.4.2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参考了国家标准《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非强制性条文第6.4.2条,城镇易涝区域可选取部分道路作为排涝除险的行泄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选取排水系统下游的道路,不应选取城镇交通主干道、人口密集区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道路;
2 应与周边用地竖向规划、道路交通和市政管线等情况相协调;
3行泄通道上的雨水应就近排入水体、管渠或调蓄设施,设计积水时间不应大于12h,并应根据实际需要缩短;
4达到设计最大积水深度时,周边居民住宅和工商业建筑物的底层不得进水;
5不应设置转弯;
6应设置行车方向标识、水位监控系统和警示标志;
7宜采用数学模型法校核道路作为行泄通道时的积水深度和积水时间。
6.1.1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3.1.1。
6.1.2 本条为主管部门要求新编。
6.1.3 本条制定是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条文源自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3.0.4条,略作修改。
3.0.4应根据再生水水源、用户分布、水质水量要求及利用便利性,合理确定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的建设规模、水质标准、处理工艺和输配水方式。
6.1.4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2016年版的非强制性条文6.13.1:城镇污水处理应设置消毒设施。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2017报批稿)对臭氧消毒、紫外消毒和次氯酸钠等消毒工艺的设计做出具体的甚至强制性规定,这些内容都会被纳入全文强制性标准《室外给水工程项目规范》中。此外,本条要求还应覆盖以下条文: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第4.5.6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消毒后排放,污水消毒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第5.3.3条: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应设置消毒设施。
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 50335-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5.1.6条:再生水处理应设置消毒设施。
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0-2011强制性条文:
3.12.6采用紫外线消毒,消毒水渠无水或水量达不到设备运行水位时,严禁开启设备。
3.12.8采用臭氧消毒时,应定期校准臭氧发生间内的臭氧浓度探测报警装置;当发生臭氧泄漏事故时,应立即打开门窗并启动排风扇。在设有臭氧发生器的建筑内,其用电设备必须采用防爆型。
欧盟标准《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Part14: Disinfection》EN12255-14:2003第5.3健康和安全规定,紫外线消毒系统设计应确保紫外线辐射不会直接照射操作人员的眼睛或皮肤。
欧盟标准《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Part14: Disinfection》EN 12255-14:2003第4.3.3臭氧消毒(工艺设计),规定,臭氧消毒系统中,臭氧发生装置应为密闭系统,其排气必须经过臭氧破坏器,并应监测其排气中的臭氧浓度。
6.1.5 源自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17强制性条文第13.3.2条。
6.2.1 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条文4.5.2。
6.2.2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第4.5.5条:污水采用自然处理时不得降低周围环境的质量,不得污染地下水。本条覆盖以下强制性条文条文: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
6.11.4采用土地处理,应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污染地下水。
6.11.8稳定塘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4 稳定塘必须有防渗措施,塘址与居民区之间应设置卫生防护带。
6.11.13 在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含水层露头地区,裂隙性岩层和熔岩地区,不得使用污水土地处理。
6.3.1 本条为保证规范完整性制定,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6.12.1条:污水再生利用的深度处理工艺应根据水质目标选择,工艺单元的组合形式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满足实用、经济、运行稳定的要求。再生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水质标准的规定。
6.3.2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条文5.2.3、5.1.2和5.1.3。
6.3.3 本条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第5.2.1和5.2.2。此外还覆盖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 50335-2016强制性条文第4.1.5条:严禁以放射性废水、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作为再生水水源。
6.3.4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条款5.3.2。
6.3.5 本条合并了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条款5.3.1,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强制性条文第7.1.6条和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强制性条文第4.8.10条。根据专家意见,修改”下水道”为”排水管”。
6.4.1 本条源自”十三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征求意见稿)原文。条文说明摘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非强制性条文第6.1.1条。
6.4.2 本条为主管部门要求新编。修改自欧盟标准《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part 1 General construction principles》EN12255-1:2002第4.2节要求:为方便维护工作,应考虑每个构筑物和设备设计为并列系统,或设置旁通线路。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非强制性条文第6.2.6条:各处理构筑物的个(格)数不应少于2 个(格) ,并应按并联设计。
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非强制性条文第5.1.7条:当任一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检修、清洗或停止工作时,应能满足供水要求。
6.5.1 本条第一句源自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强制性条文6.1.18;第二句源自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强制性条文第7.1.3条,把原条文“自备水源供水系统”修改为“给水系统”;第三句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5.3.5条。此外,此条还覆盖以下条文: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
6.12.3再生水输配到用户的管道严禁与其他管网连接,输送过程中不得降低和影晌其他用水的水质。
6.5.2 本条合并了以下强制性条文:
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
4.5.7污水处理厂应设置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设施。
5.3.4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应设置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设施。
7.4.7城镇给水排水系统的水质化验检测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正常生产条件下质量控制的需要。(删除原条文中“城镇给水排水系统”。)
7.4.4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设置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水质、水量检测仪表。
6.5.3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16强制性条文第7.1.4~7.1.5条。还覆盖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5.3.6条:再生水用水点和管道应有防止误接或误用的明显标志。
7.1.1 本条为保证规范完整性制定,源自建设部文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第2.5和1.5条。
第2.5条: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1.5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此外,本条还覆盖全文强制性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第4.6.1条:污泥应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安全、有效处置。
7.1.2 本条为保证规范完整性制定,源自建设部文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建城[2009]23号)
第2.1条: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2.2条: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7.1.3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规定了污泥处理规模需要考虑的因素。
7.1.4 本条为根据管理部门要求新编。
7.1.5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
7.1.6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
7.1.7 本条源自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第7.1.5条。条文内容还覆盖以下规定或条文:
建设部及国家发改委《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第四章 污泥处理的单元技术第4节污泥热干化技术,4.2二次污染控制要求,”污泥干化后蒸发出的水蒸汽和不可凝气体(臭气)需进行分离。水蒸汽通过冷凝装置冷凝后处理。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 的规定。
7.1.8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制定,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7.2.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制定。
7.2.2 本条源自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第7.3.8条。
7.2.3 本条源自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第7.3.9条。
7.2.4 本条源自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第7.3.11条。
7.2.5 第一句源自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4.6.3条:污泥气应综合利用,不得擅自向大气排放。第二句源自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版,强制性条文第7.3.13条:污泥气贮罐超压时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应采用污泥气燃烧器燃烧消耗,燃烧器应采用内燃式。污泥气贮罐的出气管上,必须设回火防止器。
7.2.6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0-2011的强制性条文第3.10.14条。
7.2.7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0强制性条文第5.3.3条。
7.2.8 源自全文强制性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第4.6.5条:污泥堆肥场地应采取防渗和收集处理渗沥液等措施,防
止水体污染。“污泥堆肥”修改为“污泥好氧发酵”。
7.2.9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CJJ 131-2009强制性条文第6.3.3条:当热交换介质为导热油时,导热油的闪点温度必须大于运行温度。编制时增加了“污泥热干化处理”。
7.2.10 本条源自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4.6.7条: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车间必须具有烟气净化处理设施。经净化处理后,排放的烟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本条还覆盖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CJJ 131-2009强制性条文第6.1.10条:热干化系统必须设置烟气净化处理设施,并应达标排放。
7.2.11 本条源自行业标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 90-2009强制性条文第6.2.2:垃圾在在焚烧炉内应得到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5%以内, 二次燃烧室内的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应小于2s 。同时覆盖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第5.3条:生活垃圾焚烧炉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下列要求:(1)炉膛内焚烧温度、炉膛内烟气停留时间和焚烧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表1 的要求。同时,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前言中注明”……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
7.2.12 本条还覆盖行业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CJJ 131-2009强制性条文第7.1.6条:污泥焚烧必须设置烟气净化处理设施,且烟气处理后的排放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的相关规定。
7.2.13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
7.3.1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
7.3.2 本条为了保证规范结构完整性新编。本条还覆盖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16年版)强制性条文,第7.1.3条:污泥作肥料时,其有害物质含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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