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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噪声污染防治】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商业营销活动、社会娱乐活动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或其他综合执法部门应该对侵扰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进行管控。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和辐射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落实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依法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展辐射安全和防护安全年度评估工作。
建设、运营和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和管理措施,开展流出物环境辐射监测,编制上报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光污染防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将建筑物产生的光污染影响。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保存危险废物,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和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范措施,制定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风险防控方案,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五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的布局,建立健全重金属排放企业监督性监测和检查制度。
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六条【城乡两污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注册并列入国家达标公告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要求。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五十八条【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从事饮食经营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服装干洗等经营者应当设置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五十九条【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等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六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减少畜禽污染物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六十一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应组织指挥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风险,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开展演练,并有义务按照所在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十二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本省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公众参与权利与政府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推动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限期达标规划的完成情况、环境保护督察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建立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保障公众健康。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可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七条【环境公益诉讼】本省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禁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法责参照和免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按日计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暗管、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泄漏或者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七十条【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律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质。
第七十一条【排污者违反环境执法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阻扰、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的;
(五)阻扰、拒绝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可以确定,且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实际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实际投总资额难以确定,且经主管部门查处后拒不停止施工的,或施工过程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经过审批、审核或备案登记的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三同时”制度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作出说明,对未能说明且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重大环境事件的法律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重大污染或环境与资源的破坏,使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后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危险废物处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或者未建设符合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处置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畜禽污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未制定本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干扰政策环境执法的;
(六)未按照要求落实督办、督察整改意见的;
(七)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
(八)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于×年×月×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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