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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利用秸秆、废旧地膜、尾菜等农业废弃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智能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地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地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地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地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治尾菜腐烂的恶臭污染大气。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十六条 农业和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耗能、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材、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制药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及其他集中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三十九条 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和机动车维修、广告装饰、皮革翻新、服装干洗等生产及服务活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六节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应当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和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工作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空气质量目标改善情况开展常态化督查,跟踪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约谈问责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书面承诺,公开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较为严重的大气污染并被依法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和进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大气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措施,提高大气污染精准防控能力。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公益诉讼职能,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规范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高污染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土方开挖、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拒不停止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贮存、装卸物料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责令改正,没收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和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农业和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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